一、美国贸易壁垒应对机制的发展
美国在不同时期,其应对贸易壁垒的政策及实践具有不同的特点,大致可以分为四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 1948 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 GATT )临时适用之前。在这一阶段,美国主要是通过双边途径处理与其他国家的贸易关系,必要时通过谈判与贸易伙伴达成处理某些问题的单独贸易协议。但在这一阶段的后期,美国越来越感到,单靠双边谈判根本无法充分应对二战后各国层出不穷的贸易和投资壁垒措施,为此,美国倡导发起了关于建立国际贸易组织( ITO )的谈判。
第二个阶段是从 1948 年至美国《 1962 年贸易拓展法》实施前。尽管建立国际贸易组织的谈判由于种种原因未能实现预期目的,但参加这一谈判的大多数国家均希望尽快实施 GATT ,以消除二战后各国设置的高关税壁垒,并为此拉开了 GATT 近半个世纪临时适用的序幕。在这一阶段,美国主要根据 GATT 有关规定进行双边谈判,或直接利用 GATT 提供的多边磋商途径和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其关注的对外贸易和投资问题。
第三阶段是从 20 世纪六十年代中期至 1994 年。在这一阶段,美国认为 GATT 在解决贸易争端、消除外国贸易和投资壁垒方面效率较低,且缺乏强制效力,因此不能完全依赖 GATT 规则解决问题。为此,美国在不放弃使用 GATT 规则的同时,一方面更多地采用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另一方面则在其认为双多边机制无法有效解决问题的情况下,通过单边调查和报复措施迫使外国取消贸易壁垒措施。 20 世纪七十年代至九十年代,美国与欧盟、日本、中国等主要贸易伙伴之间频繁出现的贸易战和贸易摩擦,就是美国这一政策取向的反映。美国贸易法中著名的 301 条款在这一阶段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
第四阶段是指从世界贸易组织(以下简称“ WTO ”)成立至今。与 GATT 相比, WTO 的管辖范围进一步扩大,争端解决机制的效率得到提高,效力有所加强,加之单边贸易报复受到 WTO 规则的约束,因此,美国一方面频繁地采用 WTO 争端解决机制解决其贸易关注,另一方面积极推动区域化贸易安排,并通过区域化贸易安排中规定的途径更有效地解决贸易纠纷。同时,美国始终不放弃 301 条款,并坚持认为 301 条款的存在既是多边、区域性或双边争端解决机制有效运转的一种保障,也是解决 WTO 管辖范围外问题、以及解决美国与非 WTO 成员之间贸易问题的有效手段。
二、 301 条款的主要内容
301 条款是美国应对国外贸易壁垒最重要的国内法依据。 20 世纪六十年代以来,美国贸易法历经了五次重大修改,即《 1962 年贸易拓展法》、《 1974 年贸易改革法》、《 1979 年贸易协定法》、《 1984 年贸易与关税法》和《 1988 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目前通常所谈及的“ 301 条款”,作为一个整体,实际上指的是经修正后的《 1988 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 1301-1310 节的全部内容以及下文提及的两类“ 301 变种”的有关规定。
“ 301 条款”的核心内容如下:如果美国贸易代表确信,美国依据任何贸易协定所应享有的权利遭到否定;或外国的某项立法、政策或做法违反贸易协定、与协定不相一致,或是不公正的,并给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则美国贸易代表必须采取强制行动,以实现美国依贸易协定应享有的权利,或消除上述立法、政策或做法的影响。不过,在下列情况下,美国贸易代表可以不采取行动:( 1 ) WTO 机制下的争端解决机构已通过报告,或者经其他贸易协定下争端解决正式程序认定:美国依贸易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并未受否定,或未被争议中的外国立法、政策或做法所侵犯。( 2 )美国贸易代表查明:该外国正采取令人满意的措施以落实美国在贸易协定中的权利,已同意取消或逐步取消有关行为,或同意采取解除造成美国商业负担或限制的紧急办法;或在上述方式不可行时,同意对美国的贸易利益做出令人满意的赔偿。( 3 )在特殊情况下,经发现:采取行动给美国经济带来的负面影响,将远远大于所带来的利益;或者行动将给美国国家安全造成严重损害。
如果美国贸易代表确信,外国的某项立法、政策或做法是不合理的或歧视性的,给美国商业造成了负担或限制,并且美国采取行动是适当的,则其有权决定采取适当的、可行的行动,来消除上述立法、政策或做法。在履行以上两项职责时,美国贸易代表应遵循总统下达的有关命令,其所采取措施的影响程度从量上看,应等于该外国做法对美国商业所施加的负担或限制。此外,相关条款还就美国贸易代表可采取行动的方式、程序、常见的不公平贸易做法等做了具体规定,并对有关概念进行了定义。
众所周知, 301 条款还有着两个极具针对性的变种:超级 301 和特别 301 。超级 301 的核心在于所谓 “ 贸易自由化重点的确定 ” ,其始见于《 1984 年贸易和关税法》第 310 节,《 1988 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 1302 节对其进行了补充。它主要规定通过调查,在 “ 对构成主要贸易障碍或扭曲 ” 的国家和做法进行确定的基础上,由美国贸易代表提交报告,并对其实施相应的反制。特别 301 则旨在知识产权的保护,先后见于《 1984 年贸易和关税法》第 182 节和《 1988 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第 1303 节。美国贸易代表据此将目标直指那些被其认为 “ 未提供充分的、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 ” 。
三、美国贸易壁垒应对机制的特点
从前面的介绍可以看出, 301 条款是美国贸易壁垒应对机制的核心,并可以分析出美国贸易壁垒应对机制的特点。
(一)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较强的法律强制性。首先,从《 1962 年贸易拓展法》第 252 节到《 1988 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对 301 条款的修订,都对美国贸易代表开展对外贸易壁垒调查工作进行了明确的授权,对 301 调查的发起、涉及的范围、调查程序及贸易代表的权利和义务均进行了明确界定,使得美国的贸易壁垒应对机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此外, 301 程序中就“强制性措施”做出了规定,即如认定国外贸易壁垒措施符合一定的条件,则美国贸易代表必须采取制裁措施。这突出表现了美国贸易壁垒应对机制的法律强制性。
(二)政府与企业间沟通顺畅,配合默契。美国产业界维护其自身利益的意识很强,而美国各类行业中介组织在为企业提供国外贸易壁垒信息服务,游说政府采取相关措施方面也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方面,企业和行业中介组织对政府的调查工作提供了大量的数据、信息、评估和分析报告,为政府提供有效的帮助和支持;另一方面,政府在实施调查和采取措施的过程中也有义务与企业和行业中介组织进行协商以听取意见。上述机制保证了美国政府针对国外贸易壁垒措施采取的措施符合美国产业的利益,提高了贸易壁垒应对机制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三)攻击性极为突出。美国的经济实力超强并在国际贸易中占据着主导地位,因此,以其经济实力为依托其贸易壁垒应对机制也具有极强的攻击性。从 301 条款明显的单边性强制措施中可以证实这一点。
(四)有效衔接单边调查程序与多边争端解决机制。 301 条款允许美国个人、企业或行业中介组织对贸易伙伴的不公平贸易作法进行投诉。美国贸易代表依据 301 条款的授权开展调查,如认定贸易伙伴相关作法“不公平”或“不合理”,且相关贸易伙伴为 WTO 成员,则美国可根据其调查结果,诉诸 WTO 争端解决机制。如 DSB 做出有利于美国的裁决,美国可根据 DSB 的授权,采取报复措施。因此,通过其贸易壁垒应对机制,美国将个别企业或产业的投诉,转化为政府间贸易争端并寻求在多边解决,从而有效衔接了单边调查程序与多边争端解决机制。
(五)透明度高。 301 条款对政府调查工作的程序及各利益方的权利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调查中每一阶段都需进行公告,政府做出的决定和即将采取的措施也需通过公告并征求公众意见,因此美国 301 程序的透明度很高。
(六)已经并将可能继续影响 WTO 规则的发展。在历史上,美国的贸易壁垒应对机制有利地推动了 GATT 相关规则的发展。在 GATT 时期,美国 301 程序的管辖范围超出了 GATT 的调整范围,并最终推动 GATT 扩大其调整范围;美国 301 程序的强制实施力度远远强于 GATT 争端解决机制,并最终推动 GATT 提高其效率,强化其效力。上述发展推动了 WTO 的成立。在 WTO 成立后, 301 程序更注重对 WTO 规则尚未涉及领域(如商业贿赂、共谋等)的国外贸易壁垒措施进行调查。同时, 301 程序也在探索提高双边磋商效率,强化实施效果,以更有效地通过双边程序解决国外贸易壁垒措施,这些都是 WTO 规则下一步发展的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