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说来,我国采取注册在先原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考虑使用在先的因素。如a,b公司双方均为外资企业,其各自的商标虽然是同一的,但分别在美国和香港注册,由于商标权的地域性质,即只在注册国内受该国法律保护,因而,虽然a公司在美国注册比b公司在香港注册早,但毫无法律意义,这就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所阐明的“同一商标在不同的国家取得的权利相互独立”的原则。即指同一商标在一国取得商标专用权,并不意味着在其他国家也一定可以取得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在一国被撤销,也不意味着在其他国家一定需要被撤销。而谁能在我国大陆取得商标权,谁先使用就是一个重要的因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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